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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1-12-7 10:29:43 浏览次数:5043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建立和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可靠,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集成电路卡(简称“IC卡”)作为代码载体与代码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办理、应用和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简称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计划、统计、金融、保险、劳动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第六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
 (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粤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粤机构;
 (六)其他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核准登记、发给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成立但未申领代码证的组织机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
  第八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办理下列事项:
 (一)工商企业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四)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
 (五)社会保险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
 (六)开设、变更、注销银行账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七)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程设备监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纤维检验;
 (八)车辆征收税费、申领车辆牌证,车辆年检;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商标注册、广告业务审查;
 (十一)进出口报关;
 (十二)其他事项。
  代码应用部门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应检查代码证的有效性,对持失效代码证的组织机构,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第九条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代码制作电子身份证件的,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制作。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的文件及原代码证,到当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供注销资料、办理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交回原发证部门。
  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遗失代码证的应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发放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的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年度检验。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代码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上加盖年检印鉴。

  第十五条 代码证的申领、变更、补发、换证等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换证、年检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的,其代码证无效,代码主管部门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代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代码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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